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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缴制后公司法规则的系统性改造研究
    2022/1/12 17:25:54    点击量:22638
  •         项目类别: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

    负责人:丁勇

    工作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批准号:16BFX115


    一、项目研究的背景与目的

    我国2014年公司法改革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及出资时间等要求,给予股东极大自治空间,由此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新格局。然而,此次改革并未以学界的理论探讨为先行,而更多是简政放权、鼓励创业等政策导向的结果,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引发了不少困惑和争议。事实上,牵一发而动全身,认缴制所形成的公司资本结构“新常态”对传统以实缴制为规制模型的公司法在各环节都提出了全新的挑战和规则需求。在打破了股东和债权人、投资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之后,如何在认缴制的新语境下系统性的填补、修正、升级和改造原有规则正是本项目的重要任务。

    二、研究成果的主要内容及重要观点

    股东认缴出资的法律本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关出资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股东为出资债权的债务人,公司为出资债权的债权人。认缴和实缴实际上就是债权成立与债权到期(实现)的区别。认缴制的价值在于,在确保出资债权成立从而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将出资债权何时以及如何实现的问题交还给公司自治,由其按经营中实时的融资需求自主安排出资债权何时到期变现,最终实现注册资本对外担保功能和对内利用效率的兼顾平衡。公司不即时获得到期出资而仅享有对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债权,这成为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结构的新常态。

    出资债权的资产属性决定了我国仍是法定资本制的事实,其与股东实缴的现金实物一样可以作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从而满足法定资本制的确定性要求。法定资本制只以全额认缴为标准,认缴数额(最低注册资本)、实缴时间(首次出资比例)、出资真实(验资)等均非法定资本制的固有要件。出资债权的资产属性也是理解其具有组织法特殊性的关键。出资债权虽然属于公司财产,却极易受到股东利用其“内部人”优势进行的不法侵害。这种基于债权主体双方在组织上的从属和牵连关系而导致的易受侵害性使出资债权显著区别于普通债权。

    现实中,由于忽视出资债权的公司资产属性和组织法特殊性,认缴制所追求的安全与效率兼顾平衡的目标并未实现。现行以实缴制为模型也无法适应认缴制后公司仅享有出资债权的资本结构。对此,立法者应将认缴制法律规制的对象转换为出资债权本身,从组织法视角对出资债权的主体、到期、处分和计量等作出全面规制。

    对于出资债权的主体规则,现行法延续实缴制思维将债权人范围扩大到股东,违背了组织法原理,实际上赋予股东随意处分公司出资债权的权利,直接侵犯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财产权,并引发公司治理混乱。要实现认缴制下公司融资自治的目标,必须消除股东擅自处分公司出资债权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删除现行法中股东出资请求权及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明确出资债权的债权人只应当是公司,股东只能在符合条件时提起代位诉讼。

    对于出资债权的到期规则,现行法要求出资债权事先设定期限,这不仅会发生实缴制下的资金闲置,更会发生公司亟需资金时出资却未到期的资金紧缺,人为造成“加速到期”问题,公司资金供需错配实际上比实缴制下更为严重。认缴制的核心目标在于现公司资金需求和供给实时匹配,为此必须删除现行法对出资债权事先设定期限的要求,借助不定期之债公司随时主张随时到期的原理实现该目标。同时还需确定组织法上公司主张债权的内部决定权,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决定。对于非破产条件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司法原则上持保守和否定态度,学术界则更多持肯定态度,但目前主流观点所提出的组织法方案和代位权方案均有根本缺陷,无法兼顾实现债权人直接请求权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课题组主张应采强制执行出资债权方案,统一以强制执行出资债权方案解决债权人对股东(无论出资是否到期)的请求权问题,并对出资未到期情形和破产及解散一样作出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

    对于出资债权的处分规则,股东违法处分公司出资债权构成对资本真实缴纳(确定)原则的违反,而该行为往往被误认为是合法的自治行为,忽视了出资债权受组织法资本真实缴纳原则约束的特殊性。立法必须补充出资债权处分规则,避免现有出资规则被规避甚至架空。应禁止出资债务免除、延期、更新或替代履行,禁止股东并限制公司抵销出资债权,但转让、质押和强制执行出资债权不应有足值的要求,董事依勤勉义务独立地判断出资债权的价值并承担相应责任。

    认缴制下资本真实缴纳原则适用的另一个问题是股东转让出资未到期股权后是否还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现行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出资依附于股权之上,不具有债务属性,股权转让之后应由股东(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受让人)因拖欠出资而被要求在拖欠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要求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时,股权转让人应在股权转让后的一定期限内(五年内)对前述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出资债权的计量规则,涉及股东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前公司可否向其作出(利润)分配的问题,这其实是认缴制下资本维持原则的适用问题。资本维持的本义在于,公司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禁止公司向股东进行分配。认缴制下资本维持原则适用的关键在于对出资债权的会计计量,这不仅需要协调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与会计计量原则的冲突,还需要改变我国实缴制下仅以实收资本作为分配标尺的做法,在股东明显缺乏履行能力或约定出资期限时,应对出资债权作减值处理并阻却公司利润分配,回归注册资本责任担保本义。

    认缴制下仍适用资本不变原则,但改革后自治与强制并重的局面导致公司增减资本更容易违反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及外部债权人保护程序。对于公司增减资本的股东会决议瑕疵,需要从组织法视角对现行瑕疵决议的实体和诉讼法规则进行系统性改造。基于课题组所提出的新方案,公司增减资本属于典型的组织变更行为,基于更高的安定和效率的要求对其应采事前控制模式,决议仅在排除特别严重瑕疵后方可实施并获得存续效力。增减资本决议只具有约束股东及董监事的内部效力而不具有外部效力,债权人等外部主体对决议效力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无权主张确认相关决议无效或不存在。公司减资违反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则应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认定不同法律后果。

    认缴制下,股东权利应以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计算而行使,比以往存在更大歧异。对此,应在股东权利分类为基础加以区分解决。表决权的行使应采二层次判断,各股东均未实缴的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部分股东实缴其余股东未实缴的,如果是按照章程的未实缴,则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如果是未按章程实缴,属于瑕疵出资的,则以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认缴制改革后除了需要完善董事的资本催缴和监督义务及责任,还需回答股东违反资本制度的行为如果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董事是否有义务执行此类决议并以此免责?董事勤勉义务的根本性决定了其只负有执行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由此也决定了其负有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义务,不能以其仅是执行者而逃避该义务或以此免责,但其可以享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认缴制下,股东往往在选择较低注册资本的同时,以向公司贷款的方式满足公司运营的资金需求。“沙港案”中我国法院已经开始借鉴国外立法将股东贷款债权劣后受偿,但将其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挂钩并不合理。我国将来立法应明确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法理基础和制度规则。认缴制还带来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股东选择的注册资本与其从事的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对此应以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融合的方式加以认定,明确其既可适用于公司设立之时又可应用于公司经营之中,并就自愿之债与法定之债的适用条件及相关责任进行区分设计。对于认缴制下公司破产原因的认定,应重视公司出资债权的独立和重要意义并对其作出正确处理。

    三、成果的主要价值和影响

    项目成果系统研究和回答了认缴制改革后公司法规则的填补、修正、升级和改造问题,阐明了认缴制的法律本质及其核心价值,围绕出资债权对其主体、到期、处分和计量等作出了全面规制,解决了认缴制下资本三原则的适用问题,对认缴制相关的公司治理、债权人保护以及公司破产规则等都作出了全面和深入研究。项目成果以组织法视角和方法推进了对公司资本制度及相关规则的研究并提出了诸多创新观点。

    项目成果系统构建了认缴制后公司资本及相关规则体系,这不仅有助于解决认缴制改革后司法尤其是商事审判面临的诸多新问题,指导立法转型期的司法实践,而且有助于纠正公司实践中由于对认缴制的误解而出现的诸多错误自治行为。此外,项目成果对于正在进行中的新一轮公司法全面修订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项目成果有助于发挥资本认缴制改革对于公司融资及治理的积极作用,巩固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最重要的中坚力量,其健康稳定的运行对于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妥善处理和解决资本相关纠纷对于整体国民经济的和谐发展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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